(2015)西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娄丽花与王建国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丽花,王建国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号原告娄丽花(别名娄丽华),女,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邮电局退休职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王建国,男,蒙古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丽花诉被告王建国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建国不服提起上诉,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丽花,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当时被告王建国租房开农用车农机配件商店,后来搬入原一粮店1-2层街面楼房,货物不多,进货的钱周转不开,原告找朋友帮忙借款让被告进货,几年过去了,经过双方的努力商店的生意开始有所改变,生活有所好转。双方生活在一起时原告非常信任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奖金全部投入到了共同经营的商店生意中,而且有一次法院执行被告时原告把自己的30,000.00元存款也给了被告。就这样货物越来越多没有仓库存放货物,原告把原粮贸公司5间办公室租用,被告的父母也从老家搬来住进该房屋,后来我们听说租用的办公室要出卖,原告就找到原粮贸公司经理宝钢优先买下了5间房屋。生意越做越大我们把原街面楼房卖掉,2015年又从物资局北侧买下现在经营农机店的楼房(1-2层经营商店,3层居住)。2009年买下了隔壁大厅1间,2010年将原粮贸公司5间办公室拆迁置换了3套住宅、3间车库、3间地下室。生意好了,被告开始不说实话,对商店的经营情况及收入开始隐瞒,擅自转移共有财产,就这样俩人开始产生分歧,经常闹纠纷。2010年6月原告因病在北京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好转出院后又定期检查,在这期间被告从未陪同,对原告的病情漠不关心,只给付了20000.00元。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让原告难以接受,致使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共有财产住宅楼3套,车库3间、地下室3间、商住楼1-3层1套、大厅1间、经营精工配件轮胎大全门市一个,流动洗车修理部1个、皮卡车1辆,家居用品等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故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结婚的打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2011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搬离了同居的房屋,同居关系已经自动解除,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同居关系的要件,原告主张解除同居关系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宅楼3套,车库3间、地下室3间、商住楼1-3层1套房屋所有权均属于案外人所有,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西乌旗精工农用车农机配件城实际经营权人是邵永刚,现有财产也是双方分居后近四年的时间积累的,不是二人同居期间积累的财产,原告娄丽花无权主张分配。现被告名下只有62平米商厅1间、皮卡车一辆、王建国名下的商厅连同王磊名下的1-3层商铺在银行办理了最高额贷款抵押,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债务尚未偿还,在贷款尚未还清之前,房屋所有权应归属银行,原、被告双方无权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也不宜分割。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来年时间,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琐事经常吵架,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同居期间于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从西乌旗原粮贸中心购买了5间平房,后该房屋拆迁时增值2010年8月8日置换了住宅楼3套、车库与地下室连体3套。后被告王建国没与原告娄丽华商量也没有做赠与声明的情况下,2013年5月7日将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菜市场住宅楼-2201号室及01、02号车库登记在被告儿子王磊名下。2011年3月17日将位于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菜市场住宅楼1401室及20㎡车库以2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已登记在于淑芳名下。2011年5月17日将位于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菜市场住宅楼1301室以199,74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已登记在案外人龚艳名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管理、经营西乌旗精工农用车农机配件城(配件城坐落于被告儿子王磊名下登记的1-3层商住楼及被告名下登记的67.2㎡商厅),商住楼的3层原告居住,且该两个商厅在2011-2014年在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00元,现此贷款续贷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产证等均经法庭认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娄丽花与被告王建国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将近10年,属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仍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纠纷作出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购买、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处理。对上述财产原告虽未提供了出资出力的证明,但被告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上述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收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本着照顾女方收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偿还义务继续由被告承担。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被告王建国名下登记的67.2㎡商厅归被告王建国所有,被告王建国付给原告娄丽花房屋折价补偿款3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丽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娄丽花承担150.00元、被告王建国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清审判员 图 海审判员 金治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