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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庆与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986号原告张庆,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亮,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妫水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春富,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张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万福、霍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我前往被告的游泳馆学习游泳。我换好衣服准备进泳池,因为游泳池边有积水,致使我滑倒在地,我的游泳教练李××在场。当时,我想着休养一阵可能就好了,于是没有报警,亦没有前往医院就诊。因为伤情一直没有好转,8月16日,我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就诊,经北医三院诊断:我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北医三院给我下发了住院通知单,但需要预交住院费用4万元。我没有能力支付住院费用,于是选择回家休养。因为被告的游泳池边有积水,导致我摔倒受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我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2.66元;2、预交的住院费40000元;3、护理费9900元;4、误工费13849.2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营养费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341.86元。我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对方拒不配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各项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认为是2015年7月27日摔倒受伤,但当日原告既没就医亦未报警,李××并没有看见原告摔倒在游泳池边,因此不能认定我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2、原告于8月16日才前往北医三院就诊,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中间间隔半个多月,不能排除原告是因其他原因致伤。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有室内游泳馆,原告为被告游泳班的学员。据原告陈述,2015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的游泳馆学习游泳。原告换好衣服准备进泳池,因为游泳池边有积水,致使原告滑倒在地,当时原告的游泳教练李××在场。原告没有报警,亦没有前往医院就诊,在游泳池边休息后回家休养。8月16日,原告前往北医三院就诊,经北医三院诊断:原告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北医三院给原告下发了住院通知单,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492.66元;2、预交住院费40000元;3、护理费9900元;4、误工费13849.2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营养费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341.8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通知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游泳池边是否存在积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为了证明被告存在加害行为,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教练李××的证言显示:学员张庆于7月27日在被告处学游泳期间误伤右腿。庭审中,应被告申请,李××出庭作证。李××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证言系原告本人书写,并告知自己是为了方便向公司请假,自己为了帮忙才进行了签名。李××认可7月27日下午张庆身体发生不适,但并没有看到张庆在游泳馆里摔倒。且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言,亦只能证明原告误伤右腿,至于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进行判断。原告认为自己于7月27日在被告游泳池边摔倒,但当天并没有前往医院就诊,也没有进行报警。从北医三院8月16日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就医时距7月27日已半月有余,于情理明显不符。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加害行为,其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张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