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孔海燕、李艳梅、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龙,孔海燕,李艳梅,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龙,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燕,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阿拉善左旗农牧业局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瑞仁,该局局长。上诉人马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孔海燕、李艳梅,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初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海龙与被告孔海燕于2009年6月3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照坤。之后孔海燕出资39万元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秀清(共有人为王玉璋)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以及X号储藏室,并签署了《售房协议》一份。双方发生买卖的楼房以及储藏室的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刘秀清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1035**号、1180211035**号。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孔海燕与房屋所有权人刘秀清、共有人王玉璋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办理售房协议公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出具了(2011)阿左证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公证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项下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自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同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作出(2011)阿左证民字第1058号公证书,对孔海燕与刘秀清、王玉璋签署“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为在委托期间内委托孔海燕办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以及X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事宜。2014年3月17日,原告马海龙与被告孔海燕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一男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财产:位于御景华庭的楼房归男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四、婚后所有债务债权由女方承担偿还,男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艳梅向被告孔海燕融资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融资期限为1年,孔海燕每年给李艳梅分红18万元至2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孔海燕以贩煤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孔海燕陆续向李艳梅还款29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孔海燕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艳梅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左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孔海燕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六个月。同年4月8日,李艳梅将孔海燕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孔海燕于2014年5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李艳梅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诉讼保全费2470元,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3月17日,李艳梅与孔海燕曾签订一份《抵顶协议》,协议约定孔海燕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X号储藏室抵顶所欠李艳梅40万元的债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2014年5月11日,孔海燕与李艳梅签订一份《抵顶协议》,协议约定孔海燕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8号储藏室抵顶给李艳梅,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孔海燕需配合李艳梅办理过户手续。后李艳梅与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2014年5月1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员李军、宝勒日在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对李艳梅、孔海燕作了执行笔录,笔录中反映被告孔海燕同意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X号储藏室抵顶李艳梅的债务。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以孔海燕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由,裁定将孔海燕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名为刘秀清,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103555、1180211035**)的房屋所有权过至李艳梅名下。同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发出(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本院(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内容。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在阿拉善日报刊登注销通告,通告注销原房屋所有权人刘秀清持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相关权利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该房屋无权益纠纷和异议。通告期满后,第三人将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李艳梅名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马海龙将被告孔海燕、李艳梅、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判决李艳梅单方变更房证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撤销由第三人已经发放给被告李艳梅的房证。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以及马海龙与孔海燕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两份、刘秀清、王玉璋与孔海燕签订的售房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作出的(2011)阿左证民字第1057号、1058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103555、11802110355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2014年3月17日孔海燕给李艳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6、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5月19日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在阿拉善日报刊登的注销通告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401427、11802140142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艳梅与被告孔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孔海燕未按本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李艳梅履行还款义务,李艳梅依据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艳梅、孔海燕双方同意孔海燕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储藏室抵顶所欠李艳梅的借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孔海燕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艳梅名下,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接到本院(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注销原房屋所有权人刘秀清持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将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艳梅名下。综上,本院在执行李艳梅与孔海燕民间借贷一案中,依照执行程序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艳梅的名下,不存在原告主张李艳梅单方变更诉争房屋产权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李艳梅与被告孔海燕共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发放给被告李艳梅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海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海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海燕于2009年6月3日结婚,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婚后生男孩马照坤,今年已4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以借款和上诉人父母出钱10万元,由上诉人父母居住到老为由,共同购买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X号楼X单元XXX室。双方协商离婚后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孩子和上诉人父母居住在一起,孔海燕并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父母收到被上诉人李艳梅起诉状,才知房屋又被孔海燕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房证已过户到李艳梅名下,并要求上诉人父母搬出该房屋。面对二被上诉人对房屋非法过户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双方离婚协议中商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孔海燕与李艳梅之间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李艳梅认为该借款债务系上诉人与孔海燕的共同债务,其应当让上诉人来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侵权责任成立。并判决被上诉人李艳梅单方所变更的房证无效,依法维护上诉人应有的权益。被上诉人孔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艳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变更登记在李艳梅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效力的问题,李艳梅与孔海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由孔海燕向李艳梅一次性偿还借款40万元。因孔海燕未按双方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李艳梅履行还款义务,李艳梅依据调解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艳梅、孔海燕双方同意以孔海燕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抵顶所欠李艳梅的借款。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孔海燕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艳梅名下。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接到(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阿拉善日报刊登注销通告,通告注销原房屋所有权人刘秀清持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相关权利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该房屋无权益纠纷和异议。通告期满后,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艳梅名下。上诉人马海龙上诉主张李艳梅单方变更的房证无效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马海龙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发放给李艳梅单方变更的房证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综上,上诉人马海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