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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贾汪区紫庄镇吴台村王某家门口,将王某家门口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2元。王某发现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至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门窗厂附近的南北大路上时,被告人刘某为逼迫王某停车,抗拒抓捕,利用电动三轮车故意向西急转弯,将王某及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王某体表多处挫伤。后王某和丈夫卜某继续驾驶摩托车追赶将被告人刘某逼停并抓获。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卜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及具有未遂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