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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岑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卜定,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7月21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上午10许,被告人岑某甲到其位于周布屯“八林洋”(即雅长林场那成分场19林班)的开荒玉米地内焚烧苞谷渣。直至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岑某甲离开时,玉米地内仍有未完全熄灭的木头,后其也没有返回检查火源、消除隐患。其行为导致该堆火源在未完全熄灭且又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复燃明火,于4月14日16时许蔓延燃烧,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火灾造成烧毁森林面积480.0亩。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岑某甲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10许,被告人岑某甲到其位于周布屯“八林洋”(即国有雅长林场那成分场19林班)的开荒玉米地内焚烧苞谷渣。直至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岑某甲离开时,玉米地内仍有未完全熄灭的木头,后导致复燃明火,于同月14日16时许复火蔓延燃烧,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为32公顷(480.0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9.8公顷(447.00亩)。案发后,被告人岑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8月31日和9月30日主动赔偿国有雅长林场经济损失4500元和5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人黄某、何日南、罗某、岑某乙、王平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林木受灾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用火不慎,其应当预见尚未完全熄灭的木头可能复燃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29.8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失火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岑某甲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尽力赔偿了国有雅长林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全审 判 员  刘通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