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汤玉东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镇殷庄村。法定代表人戴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东。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与被告汤玉东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王景阳,被告汤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被告汤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运公司诉称:凯运公司于1998年12月9日设立,注册资金60万元,由戴桃勋从江苏华东电力冶金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华东厂)分两次借出共计60万元完成工商登记。为便于登记完成,以杨生荣名义出资10万元,以陈春锦名义出资10万元,以戴桃勋名义出资40万元登记成立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对外经营需要,凯运公司在2004年5月、2008年1月分两次进行工商注册增资,但该两次增资实际验资资金的来源全部是江苏华东电力冶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厂有限公司)转账至凯运公司账户再提取现金后,以五名名义股东(含汤玉东)解款验资。汤玉东虽为凯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股东,但其实际未向凯运公司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凯运公司认为,汤玉东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汤玉东不应当享受股东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及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为维护凯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汤玉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汤玉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及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2、被告汤玉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8日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所)出具的凯运公司实收资本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原件以及审计报告的底稿原件,证明凯运公司在2004��以及2008年两次增加注册资本,而该两次增加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均是由华东厂通过转账完成验资,汤玉东并没有向凯运公司履行出资120万元的义务。被告汤玉东辩称:汤玉东具有法定股东资格。现华东厂有限公司由原泰县冶金化工不锈钢设备厂、扬州市华能渣浆泵厂发展形成,原隶属于海陵区鲍徐镇人民政府,由鲍徐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直接管理运营,后改制设立凯运公司,通过“打包”出售和租赁方式,作为华东厂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改制之时汤玉东担任农机站副站长,故与农机站其他管理人员一样,其享有凯运公司12%的股权,系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凯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凯运公司除银行账户因借款需要在华东厂使用外,贵公司自设立起尚未经营。”此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15号指导案例类似,因在管理、场所、人员、财产等方面重叠而无从区分,故凯运公司与华东厂有限公司两公司产生了横向人格混同。2002年2月至2006年11月,汤玉东根据凯运公司确定的统一比例要求缴纳股本金66000元,华东厂向被告出具了四份“投股”收据。凯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60万元系戴桃勋向华东厂借款,该款系包括汤玉东在内的全体股东所偿还。汤玉东按照凯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陆续获得分红29万元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汤玉东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并依照凯运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凯运公司未启动催告��纳出资程序,故凯运公司没有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凯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玉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凯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两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了汤玉东是凯运公司的股东,故汤玉东理所当然的享有凯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应当享受股东资格带来的股东权利;2、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在工商局备案材料中显示汤玉东是凯运公司的法定股东,汤玉东股东身份对外可以对抗第三人;3、公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关于聘任陈春锦等三同志职务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凯运公司设立时的购股、配股的情况及凯运公司设立时汤玉东的任职情况;4、2002年2月7日、2002年5月20日、2005年1月13日、2006年11月27日华东厂出具给汤玉东的收据四份,该四份收据收款事由均是“投股”,收款金额分别为12907.52元、7092.48元、24000元、22000元,四次金额共计66000元,证明汤玉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5、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桃勋讲话录音音频,证明汤玉东具有凯运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其已经按股东资格享受股东分红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汤玉东对原告凯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凯运公司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审计报告也是凯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所以对凯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从凯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凯运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不是按照工商备案登记记载的出资额出资;3、审计报告已经载明凯运公司与华东厂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也就是说华东厂的所有资产应当是由凯运公司股东享有,所以凯运公司在增资时向华东厂借增资,��应当视为所有股东出资。原告凯运公司对被告汤玉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章程修正案中只记载了认缴出资是60万元,并不能证明实缴出资60万元,从凯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凯运公司第一次增资时,汤玉东并没有出资。2008年1月凯运公司的章程记载的是汤玉东认缴出资120万元,并不能证明汤玉东足额缴纳了120万元出资款。两份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汤玉东的签名均不是汤玉东本人所签,因而汤玉东只是凯运公司虚拟的名义股东,其既未出资,也未行使权利。虽然汤玉东名字在工商注册登记中有所记载,但这一股东是有严重瑕疵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的一系列权利;2、对证据2信息查询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聘任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凯运公司是1998年由戴桃勋、杨生荣、陈春��三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出资人并没有汤玉东,凯运公司是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相关的所有权,而不是汤玉东所讲的购股、配股或者是打包改制而来,因而公证书和聘任通知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上的印章是华东厂财务专用章,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收据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2005年、2006年,与原告两次增资时间2004年、2008年均不在同一年度,收据金额合计为66000元,与120万元也相差巨大。另外该四份收据收款是否系投股,并不能以收据的收款事由来定,而应当以实际情况来定;5、对证据5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制作,因而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另该录音完全可以进行仿制、剪辑及伪造,因而其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凯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凯运公司对该组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1998年凯运公司设立,及2004年、2008年凯运公司两次增资,汤玉东均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虽然工商部门中的验资报告是以汤玉东名义缴纳的款项,但是汤玉东实际并没有任何出资。另外凡是涉及到汤玉东的签字都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凯运公司工作人员代签,故汤玉东并没有实际享受过股东的权益,其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凯运公司是一个新设立的公司,并不是由原来老的企业变更而来,凯运公司的原始股东并没有汤玉东,凯运公司的两次增资均属虚假增资,凯运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仍然为60万元。被告汤玉东对该组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材料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商登记中的另外几个股东也未实际出资。关于汤玉东的出资,汤玉东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华东���出具的收款收据,这充分说明汤玉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且近几年来,汤玉东亦从凯运公司享受了股东应得的分红,说明凯运公司对汤玉东的股东资格是认可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汤玉东虽对原告凯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汤玉东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汤玉东所提交的证据5系汤玉东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凯运公司设立于1998年12月9日,时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杨生荣、陈春锦、戴桃勋三人。在该公司设立前,1998年12月7日,泰州海陵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1998年12月7日止,凯运公司已收到其投资人投入的资本陆拾万元,其中实收资本6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投入资本明细分别为戴桃勋40万元,陈春锦10万元、杨生荣10万元。2004年4月30日,凯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从6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将公司股东从杨生荣、陈春锦、戴桃勋三人变更为戴桃勋、戴美华、杨生荣、汤玉东、陈春锦、缪鑫六人,后该公司按上述申请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2004年5月18日,经凯运公司委托,中兴所出具苏中兴验字(2004)084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该所审验,截至2004年5月18日止,凯运公司已收到股东追加的注册资本共计44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资金,其中戴桃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已于2004年5月18日缴存凯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20×××74);戴美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已于2004年5月18日缴存凯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20×××74);杨生荣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已于2004年5月18日缴存凯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20×××74);陈春锦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已于2004年5月18日缴存凯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20×××74);汤玉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已于2004年5月18日缴存凯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20×××74);缪鑫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已于2004年5月18日缴存凯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20×××74)。2004年4月15日凯运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修正为:戴桃勋现金方式出资140万元,参股比例28%;戴美华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20%;杨生荣现金方式出资70万元,参股比例14%;陈春锦现金方式出资70万元,参股比例14%;汤玉东现金方式出资60万元,参股比例12%;缪鑫现金方式出资60万元,参股比例12%。2008年1月22日,中兴所接受凯运公司委托出具苏中兴验字(2008)A006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该所审验,截至2008年1月22日,凯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资金。其中戴桃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40万元,实收资本140万元;戴美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杨生荣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0万元,实收资本70万元;陈春锦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0万元,实收资本70万元;汤玉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缪鑫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2008年3月1日,凯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后该公司按上述申请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2008年1月1日凯运公司章程第七条记载,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具体情况如下:戴桃勋认缴出资28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28%;戴美华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20%;杨生荣认缴出资14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14%;陈春锦认缴出资14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14%;汤玉东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12%;缪鑫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12%;经凯运公司委托,2015年4月18日,中兴所出具凯运公��实收资本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凯运公司设立资本实收60万元后,2004年及2008年两次增资均以划转方式,在华东厂使用的账户、及关联方账户间进出验资款;除提供验资填写名义股东姓名的现金解款单外,未发现名义股东实缴增资款的证据,账面也没有登记股东实缴资本相应的会计记录。因此,中兴会计所认为,凯运公司的两次增资均未实收,更无注册登记名义股东的实缴增资现款进账。2002年2月7日、2002年5月20日、2005年1月13日、2006年11月27日华东厂分别向汤玉东出具收据四份,该四份收据均加盖了华东厂财务专用章。四份收据收款事由均是“投股”,收款金额分别为12907.52元、7092.48元、24000元、22000元,收款金额合计6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汤玉东是否向凯运公司缴纳出资;2、如果汤玉东未缴纳出资,凯运公司能否直接要���法院单独限制其股东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及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一、汤玉东是否向凯运公司缴纳出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引起的股东权利纠纷,因此确定股东是否出资,是处理本案的基础。虽然凯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2004年及2008年的两份验资报告载明收取了股东增资,但是并未有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据,2015年的审计报告也对该公司2004年及2008年股东出资的情况作了说明,即2004年及2008年凯运公司两次增资时,包含汤玉东在内的时公司所有股东均未出资。此时,汤玉东应就其已缴纳出资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汤玉东辩称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四份收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其提交的四份收据,首先,四份收据中款项缴纳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月7日、2002年5月20日��2005年1月13日和2006年11月27日,而凯运公司两次增资时间分别为2004年和2008年,该四份收据的款项缴纳时间与凯运公司两次增资时间明显不一致;其次,四份收据款项总金额合计为66000元,而汤玉东在凯运公司两次增资中应实缴的认缴增资额合计应为120万元,该四份收据的款项金额与汤玉东两次应实缴增资金额亦不一致;第三,四份收据的收款单位均为华东厂,四份收据上加盖的均是华东厂财务专用章,而并凯运公司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故综上,汤玉东提交的四份收据难以证实其向华东厂缴纳的66000元就是缴纳的其对凯运公司的出资。故在凯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凯运公司两次增资未实际缴纳的前提下,汤玉东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凯运公司缴纳出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如果汤玉东未缴纳出资,凯运公司能否直接要求法院单独限制���股东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及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且本案中,凯运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均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凯运公司现单独起诉其中之一个股东,意图排除其对凯运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综上,凯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