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俊、何滔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反诉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里县冠山街道。法定代表人何滔,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反诉原告)蒙廷松,男,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系李闻丽丈夫。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工程公司)、王国俊、何滔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滔、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及其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及其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村西关坡受让了一宗国有土地,后二人将该地挂靠在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修建了住宅综合楼一栋,总层数12层,建筑面积10000多平方米,公司承诺不将该房产登记入公司名下,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还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因为该栋房屋系一个整体,所以在2013年,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还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对房屋:左边的部分属于王国俊所有,右边部分则属于何滔所有。2013年5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因需要做生意,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了二人所有的一至四楼共计3700平方米房屋用作酒店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15年,并约定了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每年每人的房屋年租金为333000元,二人的年租金共66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前期共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交纳租金(含定金20000元)总计324000元后,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交纳租金,不仅如此,在承租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还将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的门面转租给他人卖汽车收取租金,所得的租金也没有交纳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为了办理消防手续,还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收取办理消防手续的费用10万元,但并未办理消防手续。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还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房屋租金1008000元,应退还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办理消防手续的手续费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协调交纳租金及消防手续费用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总找理由搪塞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蒙廷松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支付租用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租金总计1008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退还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办证费用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租赁物(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主体消防设计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导致反诉原告装修方案及装修涉及的消防设计不能通过消防图审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交房租”,第二条约定:“在此之前的时间为甲方给乙方(反诉原告)消防设计、修改图纸,安装设施、设备(水池、水箱、灭火器、高压泵等)和办理消防手续的补偿费用”。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建筑工程公司与李闻丽,因此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以产权登记为主,即原告建筑工程公司。2、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房屋消防设施未符合设计要求,致反诉原告未能投入使用,故不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100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请。3、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理由是二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的10万元已用于办理消防手续。4、被告(反诉原告)由于租赁的房屋无法作为酒店所用,为减少损失而转租,且原告在明知被告转租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租赁物(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主体消防设计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导致反诉原告装修方案及装修涉及的消防设计不能通过消防图审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交房租”,第二条预定:“在此之前的时间为甲方(反诉被告)给乙方(反诉原告)消防设计、修改图纸,安装设施、设备(水池、水箱、灭火器、高压泵等)和办理消防手续的补偿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反诉被告介绍,2013年9月2日,反诉原告以拟定的龙里县亿利大酒店(使用房屋为涉案租赁物)为甲方(发包方)与反诉被告介绍的乙方(承包方)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李闻丽、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均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龙里县亿利大酒店印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承包龙里县亿利大酒店(1至12层)室内消防栓、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图审通过,包工包料施工,包验收合格;同时约定,除合同约定价款外,甲方需另支付20万元手续费。之后,反诉原告先支付14万元手续费给乙方,但因租赁物主体消防未过关,乙方无法实现“包图审通过,包验收合格”,因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继续履行,乙方退还反诉原告12.4万元。此外,反诉原告还支付了酒店装修图纸设计费10万元,设计修改费4万元。但最终因租赁物主体消防设计原因,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产生经济损失。2015年4月,反诉原告已将租赁物钥匙交还给反诉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房屋租金6.4万元(扣减反诉原告已收租金26万元后金额);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6万元(反诉原告已支付了酒店装修图纸设计费10万元,设计修改费4万元,办理消防手续方未退的1.6万元,共计15.6万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3、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租用反诉被告的房屋近两年时间,房屋租金不付,还要反诉被告给予费用,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宗地图1张。拟证明2004年,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在龙里县西关坡受让了一宗地,经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该宗地图纸,宗地左边为王国俊享有使用权、右边为何滔享有使用权,左右两边各有441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虽然2004年登记的是王国俊、何滔,现登记的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2、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在取得龙山镇西关坡882平方米的宗地(2004-40号)后,以公司的名义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王国俊、何滔才是2004-40号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3、(1)《合资建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在取得龙山镇西关坡882平方米的宗地(2004-40号)使用权后,在该宗地上修建房屋12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0000平方米,并以5-21轴线进行分割。(2)《房屋所有权证》(何滔享有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30600**号、第130620051号、第13060050号、第130600**号1800平方米的产权;王国俊享有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306210**号、第130621019号、第130621020号、第1306210**号1850平方米的产权;)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享有这一幢房屋的产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承诺书、协议仅是原告(反诉被告)内部所签订,对外不具有效力,且与房产证上登记的相矛盾,应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为准;2、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宗地号与刚才原告陈述的2004-40号不一致,因此按我国地随房走原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收定金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协议,并向李闻丽收取定金2万元,约定租期15年,出租的房屋是1-4层,并约定租金递增方式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定金协议中关于消防的约定仅限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作酒店的部分,并不包括整栋楼。5、《租赁合同》(2013年5月)2份。拟证明原告何滔、王国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闻丽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的第一至四层出租给李闻丽,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甲方只出租房屋,对于乙方经营所产生的安全、消防等问题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负责任;租赁期限15年,以及租金递增方式。被告在租赁房屋时已明知出租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而原告给被告6个月房租合计33万元给被告办理房屋消防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上甲方为第一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而王国俊、何滔仅为股东,因此该合同应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关于合同中第六条第6项约定的消防责任仅为承租人所租赁部分的消防责任,而非整个房屋主体的消防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第1项已表明租赁房屋是用作酒店经营,而甲方保证出租房屋符合酒店经营的消防条件,而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酒店经营的主体消防条件,出租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6、收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房屋第一至四层的消防手续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办理,而且原告以为李闻丽能办理第一至四层房屋的消防手续,故王国俊、何滔又各自给李闻丽5万元,请李闻丽办理5-12层的房屋消防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取的10万元是用于房屋整体的消防手续费用,从该份证据无法看出这10万元是用于办理房屋第五至十二层的房屋消防费用。7、《补充协议书》2份。拟证明整栋房屋的消防、电梯需要在2014年12月18日安装好,否则乙方将向甲方交纳2013年5月至退场交房时止的房租。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李闻丽,何滔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仅限于承租人李闻丽承租的第一至四层的消防设计,并不包括整栋楼的消防设施,而导致原告不能进场装修的原因是整栋楼的消防主体不过关,否则进场将扩大损失,而被告应交纳的租金是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8、龙国用(2008)第000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座落于龙里县龙山镇西关坡商住综合882平方米的土地是合法取得。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交租金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与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李闻丽与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将32.4万元租金交给原告,且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用作酒店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时明知第一至四层是经营性用房,且明知出租的房屋一部分是何滔所有、一部分是王国俊所有。2、《消防施工合同》1份、《中国信合转账凭证》1份、《存折流水》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与贵州亿利达消防公司签订合同,按消防公司的要求汇款14万元给消防公司祝林水,后因未能通过图审及消防验收,消防公司将12.55万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李闻丽已注册亿利大酒店,而何滔、王国俊是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发包方是李闻丽;商场3600平方米即第1至4层由李闻丽承担消防费用,何滔、王国俊交给李闻丽的10万元用于第5至12层住宅部分安装消防管道。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亿利大酒店。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超出举证期限。4、《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与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李闻丽,而甲方应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何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仅限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承租的第1至4层的消防设计,并不包括整栋楼的消防设施,而导致原告不能进场装修的原因是整栋楼的消防主体不过关,否则进场将扩大损失,而被告应交纳的租金是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对于约定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租金是基于办理消防手续完善后,否则被告交纳2013年5月至退场交房时止的房租。5、收条2份、图纸4套。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为达到酒店正常经营的目的,支付了消防设计10万元、设计图纸修改费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毛坯房,如何设计是李闻丽的事。6、《贵州省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黔南公消设复字(2014)第0022号)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经过消防部门复查,最终认定有四条不符合消防条件,因此不能用作酒店经营,责任不在承租方。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且与本案及原告(反诉被告)无关。7、《贵州省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违法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达不到酒店经营的标准。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当时未出租给被告方,而李闻丽承租时是明知该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8、现场房屋图片两份。拟证明通过现场可以看到涉案房屋因未设计环行车道,而且该房屋已于2015年4月25日交还原告,现在的承租人正在装修。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无法设计环形车道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确在2015年4月25日收回了房屋。9、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是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10、金额10万元的酒店图纸设计费发票1张、金额4万元建筑图纸修改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酒店图纸设计支付费用10万元、因建筑图纸修改支付费用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发票是近期才开具的,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到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股东情况和基本信息,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徐小波、郑彬、徐先洪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何艺平制作询问笔录(附:郑彬、徐小波、徐先洪、何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调取的股东情况和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两份笔录和承诺函,认为只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约定,应以公示的股东名册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以出让方式取得本案涉及房屋土地(882平方米)使用权,并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王国俊、何滔在该宗地上修建的房屋建筑产权归二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5、10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因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经营酒店,并支付酒店图纸设计费10万元,建筑图纸修改费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建筑企业,股东为徐先洪、何艺平、郑彬及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2009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徐先洪、何艺平、郑彬、王国俊、何滔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为便于本公司在今后经营过程中融资、借款,与公司股东何滔、王国俊商议,将何滔、王国俊二人的出让方式取得的龙山镇光明村西关坡882平方米国有土地(本案所涉房屋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08)第00089号)登记至公司名下,为保证何滔、王国俊二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承诺如下:一、不得将前述宗地记入公司资产范围。二、以前述宗地作融资,借款担保前须征得何滔、王国俊的一致同意。三、不主张对前述宗地享有未经何滔、王国俊二人同意的任何权利。四、公司合并、解散、增股、破产、前述宗地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五、何滔、王国俊在该宗地修建的房屋建筑产权归二人所有,前四条条款对该房屋建筑同样适用。六、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对此提出异议。”。有股东徐先洪、何艺平、郑彬、王国俊、何滔的签名。之后,股东徐先洪将股东权益转给其子徐小波,现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为徐小波、何艺平、郑彬、王国俊、何滔,徐小波对其父徐先洪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的事项予以认可。2010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在前述宗地上建房,并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一份,载明:在前述宗地上修建住宅综合楼一栋(总层数为12层),修建房屋工程费由二人承担。2013年3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收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租用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综合楼(何滔部分段)房屋1-4层空房,租用期限为15年,租金按15元×12个月×1800㎡(面积按今后房管局测量的数据为准)=324000.00元正,以年交清,8年以后房租费按10%递增;租用期间办理经营的各种证照手续如消防和许可证,一切手续和费用均由李闻丽本人自己负责完成;签订合同时间2013年4月25日前办理;交年租金超过此时间为违约,定金不退;协议作今后签订的合同和该协议内容同时有效的说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的《收定金协议》约定内容与和何滔签订的一致。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各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定金2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各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交纳的2013年5月1日至11月1日房屋租金162000元(含同年3月12日何滔、王国俊分别收的定金2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合同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国俊将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综合楼王国俊部分房屋1-4层租给李闻丽经营酒店,租赁房屋面积为1850㎡,每年租金333000元,8年后房租费按10%逐年递增,租赁期15年(2013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第二年起任何一年李闻丽免交半年租金,作为王国俊让给李闻丽的装修,消防设施安装验收时间(装修、消防各3个月,共计半年);李闻丽前2年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半年一交,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李闻丽一次性支付清半年租金,以后每年必须在次年租期前1个月将下半年度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给王国俊;2015年起每年必须在次年租期前1个月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给王国俊。王国俊按签订《合同》时现有的设施、设备移交给李闻丽。原告(反诉被告)何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与和王国俊签订的一致。2013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出资修建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到工商部门作企业预先核准登记,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龙里县亿利大酒店”。2013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和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祝林水在亿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是龙里县亿利大酒店[即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经营酒店的房屋及该栋楼房其他房屋];承包范围是龙里县亿利大酒店(1至12层)室内消防栓、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图审通过、包工包料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及支付:1、按建筑面积暂定9000㎡(其中商场3600㎡,住宅5400㎡),长×宽×层数×单价每平方米62元决算,双方协商税由甲方负责;2、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全部安装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5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2013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办理消防手续费各5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通过银行转款14万元给亿利达公司祝林水。之后,祝林水退回12.55万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乙方)针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交房租;二、在此之前的时间为甲方给乙方消防设计、修改图纸、安装设施设备(水池、水箱、灭火器、高压泵等)和办理消防手续的补偿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一切费用乙方自己解决;三、乙方须在2014年12月18日前进场装修和安装工程,在12月底安装好设备电梯一台,若乙方在规定时间未完成规定项目和进场时间,乙方无条件退出场,并交清(2013年5月1日起至退场交房时间)所欠甲方的房租。甲方收回房屋(所装修的材料不能拆除)。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四、乙方进场装修安装过程中用电安全和施工过程中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等一切手续乙方自己完成,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小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五、整栋楼房1至12层的消防手续办理完毕交给甲方,甲方租房和使用不受消防影响。同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乙方)亦针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除第三条中无“在12月底安装好设备电梯一台”的内容之外,其余约定事项同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同。2011年7月5日,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给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下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违法通知书》,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工程的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消防设计不合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未设置环形消防车道;2、①轴-1/4轴塔式住宅未设置消防电梯和防烟楼梯间,⑤轴-51轴单元的户门未采用甲级防火门,部分窗间墙、窗槛墙的宽度、高度小于1.2米;3、住宅的疏散楼梯未独立设置;4、裙房2-4层的疏散楼梯的总宽度不足疏散要求;5、一层住户走道、休息室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6、消防用电不满足二级负荷供电要求。除此之外,还对本案所涉房屋工程提出6条消防设计修改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请贵州建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支出设制费10万元,后又支出修改费4万元。2014年10月22日,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给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下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经本案所涉房屋工程修改后的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未设置环形消防车道;2、裙房2-4层的疏散楼梯的总宽度不足疏散要求;3、消防用电不满足二级负荷供电要求;4、应提供修改后的建筑总平面布置图,首层疏散楼梯必须独立设置并直通消防登高车操作场地。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2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经协商决定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拟经营酒店。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可以就本案涉诉房屋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关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登记人,可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一起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虽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交房租”,但该约定是在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2014年12月18日前进场装修和安装工程的前提下,现因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场装修和安装工程,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若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规定时间未完成规定项目和进场时间,乙方无条件退出场,并交清(2013年5月1日起至退场交房时间)所欠甲方[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的房租”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交纳房屋租金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交还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时止。故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主张《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交房租”,不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且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已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数额的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拟经营酒店,应对经营酒店所需条件事先作充分了解,选择符合经营酒店标准的房屋作经营用房。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经营酒店,其应对所承租的房屋各方面是否适合经营酒店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评估,在承租房屋基本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才能保证自己的经营目的得以实现。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从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签订《收定金协议》(2013年3月12日)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1日)时间达50天,双方签订《收定金协议》时,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办理经营的各种证照手续如消防和许可证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负责完成,由此可见,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要租赁的房屋客观现状应当知晓,房屋是否符合经营酒店标准(尤其是消防安全方面)及是否决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可自行判断,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原告(反诉被告)要租赁的房屋客观现状未改变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和金额,并给付6个月的租金,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年多时间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进场装修和安装工程的时间、租金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之后,终因本案所涉房屋消防设计不合格,不能从事酒店经营,从而产生租金、消防设计等相关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较为适宜。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在明知租赁的房屋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经营酒店,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较为适宜。本案因《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反诉被告)的租金(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23.17个月×330000÷12×2)1274350元;2、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支出的消防设计费(含修改费)14万元、其他费(付祝林水的14万元-125500元)14500元;减掉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出租本案所涉房屋租金26万元,原、被告双方的损失金额共计1168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承担1168850元×60%=7013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已支付的费用共计[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租金324000元、消防设计费140000元、其他费14500元]4785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在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26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已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18500元,现仍应再支付房租费48281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自行承担1168850元×40%即467540元。关于消防手续费10万元的退还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收取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办理消防手续费共计10万元,目的是为了办理本案所涉房屋除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的房屋之外其他房屋的消防其他费用,现因《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勿需再办理消防手续,该项目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支出的14500元已计算在损失数额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按比例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应将收取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办理消防手续费10万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俊、何滔。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系夫妻关系,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拟经营酒店经夫妻双方同意,故蒙廷松应与李闻丽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滔、王国俊房屋租金48281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何滔、王国俊消防手续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滔、王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477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诉讼费1350元,共计21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滔、王国俊承担781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闻丽、蒙廷松承担1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荣芳审 判 员 李兰应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