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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与朱建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朱建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云。被告朱建路。原告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建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PVC片材的生产及销售。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片材,约定每三月结算一次,因交易密切,没及时结算。截止2015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万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被告也支付了2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3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3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建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材料。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的八份送货单上货物系被告购买,但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与被告的关系及其系代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天恩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负担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