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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俊超、梁振铎与张万付、张大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薛俊超,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梁振铎,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付,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大付,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大付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职工。原告薛俊超、梁振铎与被告张万付、张大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超、梁振铎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张海丹,被告张大付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万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13日,张万付驾驶豫DKM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前石路冢头镇东街村水立方洗浴中心门口向左转弯时,撞到在道路内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薛俊超及乘车人梁振铎,致使薛俊超及梁振铎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薛俊超共住院34天,至2015年2月20日好转出院,共产生各种费用计25482.5元。梁振铎住院28天,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产生各种费用33052.1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俊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振铎无责任。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KM8**号车的驾驶人为张万付,而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大付,张大付系该起事故的出借人,且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8534.6元;二、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确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34131.8元。被告张万付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大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是属于张大付的车,张万付是张大付的司机,该交通事故责任由张大付承担,但是二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扣除超标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内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张大付的雇佣司机张万付驾驶豫DKM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前石路冢头镇东街村水立方洗浴中心门口向左转弯时,撞到在道路内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薛俊超及乘车人梁振铎,致使薛俊超及梁振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俊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振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二原告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薛俊超的病情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部颅板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骨折;5、右侧颞部及右侧顶部头皮挫伤;6、面部软组织挫伤;7、右侧粉碎性锁骨骨折合并尺神经损伤;8、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3日住院,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9226.5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服用药物;3、陪护2人;4、定期复查;5、对症治疗;6、不适随诊;7、一年后去除内固定。2015年6月8日,平顶山利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俊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处。薛俊超支付鉴定费700元。(二)梁振铎的病情诊断为:闭合性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1月14日住院,同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27900.1元。出院医嘱:1、适度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盘腿坐矮凳;3、定期1月来院复查1次;4、不适随诊。2015年6月8日,平顶山利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振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梁振铎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大付垫付给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883元,其中垫付给薛俊超8550元,垫付给梁振铎9333元。二原告请求含张大付的垫付款。后因赔偿问题,二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8534.6元;二、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确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34131.8元,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了诉讼费用。另查明,①豫DKM8**号车于2014年1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425005097,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②诉讼中,二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③二原告系农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二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伤残鉴定书等,张大付提供的保险单、垫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庭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万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俊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振铎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张万付负担。因张万付系被告张大付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张大付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KM8**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大付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一)、薛俊超的损失为医疗费:①医药费19226.5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以上费用计20586.5元。二、伤残费用:①护理费,因薛俊超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5304.4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护理天数)×2人];②关于薛俊超的误工费,诉讼中,其无提供因事故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③残疾赔偿金,因薛俊超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20715元(9416.1元/年×20年×11%);④交通费,薛俊超在诉讼中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⑤鉴定费700元,有票据;⑥精神抚慰金,因薛俊超在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处,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5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计32519.4元。薛俊超的医疗费和伤残费用共计53105.9元。(二)、梁振铎的损失为医疗费:①医药费27900.1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以上费用计29020.1元。二、伤残费用:①护理费,因梁振铎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2184.2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护理天数)×1人];②关于梁振铎的误工费,诉讼中,其无提供因事故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③残疾赔偿金,因梁振铎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④交通费,梁振铎在诉讼中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⑤鉴定费700元,有票据;⑥精神抚慰金,因梁振铎在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费用计27016.4元。梁振铎的医疗费和伤残费用共计56036.5元。本次事故二原告共造成损失计106490.2元。因豫DKM8**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薛俊超所产生医疗费用为20586.5元,梁振铎产生医疗费用29020.1元,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超出豫DKM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薛俊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配为20586.5元÷49606.6元×10000元=4149元,梁振铎分配29020.1元÷49606.6元×10000元=58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①薛俊超的医疗费4149元,伤残赔偿费用32519.4元,以上共计36668.4元;②梁振铎的医疗费5851元,伤残赔偿费用27016.4元,以上计32867.4元。薛俊超超出医疗部分为16437.5元,梁振铎超出医疗部分23169.1元,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薛俊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大付垫付给薛俊超8550元,垫付给梁振铎9333元,该款应从张大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张大付承担的费用分别为:①薛俊超(16437.5元×70%)-8550元=2956.3元。②梁振铎(23169.1元×70%)-9333元=6885.4元。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俊超各项费用36668.4元,支付梁振铎各项费用32867.4元。二、被告张大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俊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956.3元,赔偿原告梁振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6885.4元;三、驳回原告薛俊超、梁振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原告薛俊超、梁振铎共同承担12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