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经与买家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团结路上,将二包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二包毒品疑似物、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二包毒品疑似物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