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屠金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屠金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抚松县。负责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屠金卫,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屠金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及被告屠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14日,屠金卫以保证担保方式向我社贷款5万元,利率9.199167‰,还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屠金卫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屠金卫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屠金卫���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屯子信用社与屠金卫之间定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屠金卫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屠金卫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利率为9.199167‰;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199167‰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屠金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缓交),由被告屠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