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诉桑红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桑红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桑红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桑红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桑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宿舍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桑红磊租赁原告宿舍楼门面房2间,租赁期限2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至,年租金为30250元,于每年8月9日前交纳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出租房屋,被告交纳第一年租金,但第二年租金交纳期限届满后,其无故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0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并不欠原告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桑红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租赁合同关系,反诉人一直给被反诉人交纳着房租,被反诉人的房屋地基下沉,房屋漏雨,租赁物存在瑕疵,已经影响到反诉人的正常使用,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该房屋,但反诉人不但置之不理而且态度蛮横拒绝维修且私自停反诉人的电,被反诉人的这一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针对反诉原告桑红磊的反诉,反诉被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事实不属实,不可能存在屋顶漏雨,而且房屋所涉及的维修义务及费用,根据合同规定是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的租金为30250元,于每年8月9日前先行缴纳。被告(反诉原告)桑红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支付到2015年8月9日;2、���屋照片若干,证明被告所租房子确实存在问题,房顶也漏水,在合同期间,停电6个月。对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桑红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付款项是一年的租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表示不能证明房屋存在缺陷,合同约定,房屋维修由被告承担,照片不能证明停电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因原告房屋漏水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及原告断电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宿舍楼���赁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租赁门面房9号-10号,共计2间,租赁价格均为22元/㎡。总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每月租金为2521元,一年合计租金为30250元(大写叁万零贰佰伍拾元整)第二条乙方租用期为2年,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至。合用期满可以优先续租,租金价格甲方重新调整第三条每年8月9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否则收回房子使用权”。被告交付一年租金后就下余租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楼租赁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桑红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相关事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30250元/年,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支付的租金为30250元,被���在庭审上也认可只支付过一次租金,结合租赁合同可以得出被告支付的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一年的租金,被告仅就收款收据中“系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辩称其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9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年租金3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自约定支付租金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桑红磊反诉称因原告拒绝维修租赁物及私自停电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桑红磊)在使用门面房期间,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因延误维修造成的其他影响由乙方负责,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桑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尚典卫浴有限公司租金3025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桑红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桑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