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吸毒史,婚后仍不改恶习,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负担。双方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姜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曾吸毒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基本信息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曾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但因人在外地,工作繁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诉称被告曾有吸毒史,婚后恶习未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告对本案事实的部分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2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亲相爱,共创美好家园。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三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