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林某甲,户籍及现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在2005年5月9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定儿子归双方共同抚养。之后,2005年9月儿子林某乙跟随原告回上海,被告在广州居住。从林某乙小学一年级至今十一年,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在上海生活,被告几乎几年没有见过孩子一次,期间儿子的生活费、学费、教育费等基本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儿子在思想和人生道路的人生道路上都由原告指引。为保障原告在这么多年独力抚养儿子和保障儿子以后生活、学习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要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林某乙归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林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变更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林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带林某乙到上海定居至今,期间林某乙的生活费、学习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析明,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个人负担,被告无须给付抚养费,探望权双方自行协商,无须法院处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2、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户口簿;3、上海**学校出具的证明;4、经公证的儿子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及上海市**学校一卡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均有继续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儿子由双方共同抚养,但实际上一直由原告独力抚养至今,原告抚养儿子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小孩得到更多的关爱,得到更理想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变更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