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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银屏镇吕婆村,组织机构代码79188798-9。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成钢、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8432-4。法定代表人:沈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多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钢、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巢湖市中央领域商住楼工程提供混凝土业务,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月从2011年7月到2014年10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97150.7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混凝土款5800000元,尚欠3797150.7元。被告未能按时依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计3797150.7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暂定75943.01元)直至实际付款日,合计387309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天公司辩称:1、对差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没有经过最终的结算,准确数字不能确认。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按合同约定从所有主体封顶验收后支付85%,原告没有提供所建房屋主体封顶验收后的准确时间,计算违约金的准确时间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不能确认。合同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1%计算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3、涉案房屋刚刚才交付,被告与开发公司在进行核算,原、被告应对准确数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宏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3、结算单据34张原件(14多万元没有结算,2014年8、9、10没有签字,但附有发货单),证明自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约9597150.70元商品混凝土。经质证,被告力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已经签过字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准确数字需经过核实,2014年8、9、10月的发货单签字如是真实的,我方认可。被告力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宏盛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证据三性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核对,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巢湖市中央领域商住楼工程提供混凝土业务,并约定砼单价按巢湖市工程信息价下浮6个点结算;结算方式供方供货至中央领域商住楼主体二层完成时需方付所完成供应量的70%砼款,后每月按实际供砼两的70%支付砼款,待所有主体封顶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85%余款在半年内付清;需方如由任何一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供方有权对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向需方主张权利;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7月到2014年10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9597150.7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混凝土款5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9715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14年底商住楼封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97150.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住楼主体二层完成时需方付所完成供应量的70%砼款,后每月按实际供砼两的70%支付砼款,即在2014年10月31日前应付款6718005.49元,被告仅支付5800000元,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对原告超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971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5元,由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