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银龙,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4日。(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锋、杜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6日在崇信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矛盾较多,婚后于2010年和2011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春节被告带领孩子回到娘家并抚养孩子,其后一年多时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原、被告实际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某甲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声称双方结婚已有六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只是暂时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自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婚姻情况;3、女儿信某乙的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在崇信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有孩子,夫妻间有一定的的感情基础,为了家庭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