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来礼、张记亚与杨小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来礼,张记亚,杨小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92号原告施来礼,农民。原告张记亚,农民。被告杨小广,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两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施来礼、张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其承揽的工地为其实施劳务活动,承诺每天工资150元,干完活即付款结账,不欠劳务工资;但后只支付两原告部分工资款1400元,剩余工资未付。2014年6月13日,经催要,被告为两原告写下欠条,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来礼工资款2700元,原告张记亚工资款2350元,共计50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其承揽的工地为其实施劳务活动,双方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50元,其中原告施来礼工作22天,原告张记亚工作21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施来礼工资款600元,支付原告张记亚工资款800元。剩余欠原告施来礼工资款2700元(22天×150元/天-600元),张记亚工资款2350元(21天×150元/天-800元)。共计5050元,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来礼工资款2700元;二、被告杨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记亚工资款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