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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章某容与胡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容,胡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章某容,女,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胡某林,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章某容诉被告胡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2日生一子胡某川,1998年2月12日生一女胡某霞。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为钱打架,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特别是2003年外出打工后,就把两个小孩送到原告娘家,直到初中毕业,期间长子胡某川得病,在宝城医院住院治疗,正值春节的时候,被告没有回家看一眼孩子,也未寄一分钱给孩子治病,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更为甚者被告外出务工以来,没有给家中寄一分钱,并三番五次找家人要钱,拿起钱后就不见人。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直不理,现不知去向,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3、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胡某林于2003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4、出庭证人胡某川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被告的儿子,自已不记得有多长时间没有见过父亲了,父亲有许多年没有回过家了,不知在什么地方,也没有联系。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经询问胡某林的父亲胡某素,其回答有十几年胡某林没得联系了。另查明婚生子胡某川、婚生女胡某霞现在外打工。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2日生一子胡某川,1998年2月12日生一女胡某霞,现二个子女均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2003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3年就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现已下落不明达十年多之久,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婚生子胡某川,现已是十九岁,且在外务工,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婚生女胡某霞,虽未满十八岁,但已满十六周岁,现已在外务工,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婚生子胡某川、婚生女胡某霞不再需由父母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容与被告胡某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章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郑义辉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