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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才千、林小花,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9月底在一朋友家吃饭认识,互有好感,于2010年2月份在双方家里按照本地习俗摆酒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林某乙,××××年××月××日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刚开始认识时感情还行,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一直以来原告负责养家赚钱,被告由于会打麻将赌博,原告父母就没有帮我们带小孩,被告在家照看孩子。从2013年开始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不管孩子有没有人照看就离家出走,有时甚至把孩子独自留在家中,刚开始只是走一两天。2014年下半年开始,因为被告经常与异性朋友出去吃饭、唱歌,频繁不正常的通电话,聊QQ、发暧昧信息至凌晨,感情急遽恶化,频繁吵架,一如既往,被告在吵架后就会离家出走,每次出走少则十天,多则半个月。从那时开始经常闹离婚,想要结束这段不再有感情,不再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还去找别人代写了离婚协议书。2015年3月份一个晚上原告和朋友出去玩,回到家已经12点多了,看到被告在聊天,原告叫被告把手机给原告,被告不肯,于是原告把手机抢过来,这时有异性朋友给被告发信息,信息内容为“睡了也不说下,老婆想你想的现在都没睡”。于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了,并在原来打印好放在家里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手印了,只是被告答应原告与异性朋友保持距离,不再联系。被告把与异性亲密的聊天记录删了,之后把离婚协议书撕了,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之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依然与异性保持暧昧联系,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依然不断离家出走,让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怀孕而仓促决定生活在一起,彼此缺乏深刻的认识与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家庭生活不和,加上被告与异性朋友保持暧昧联系,频繁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不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林某乙、王某乙户口簿复��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与多名异性朋友存在暧昧关系,保持不正常、超友谊联系。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原、被告相识并开始交往同居,不久被告怀孕,2010年2月份双方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平时的家庭生活中,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朋友存在不正当交往,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对彼此应该有较深的了解,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子女尚年幼,成长过程中仍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增加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相信原告和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手机通话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