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民字第35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季雪芹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季雪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553-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负责人:涂奔芳。被执行人:季雪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商特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季雪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虞温彬名下坐落于季雪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16幢701室房产。2015年9月29日,张维顺(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58-160号,公民身份号码:××)以30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季雪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16幢701室房产(建筑面积:180.5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归买受人张维顺所有,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4.83平方米,证号:温国用(2009)第1-127056号,地号:1-9-25404-222]和相应的其他权利由买受人张维顺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维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维顺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张维顺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温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