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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文霞与张玉兰、卞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霞,张玉兰,卞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卢文霞,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兰,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卞文杰,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文霞与被告张玉兰、卞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首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兰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115000元,双方约定该115000元先还本金。为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5000元,并欠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以偿还。另卞文杰系张玉兰的丈夫,属二人共同债务,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支付利息106500元,合计4615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辩称,虽然在2014年1月10日借款及打了借条,但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且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兰因资金需要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卢文霞借款合计5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但具体利率不明。上述借款原告系通过其丈夫刘庆强的账户或以现金的方式借与被告张玉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张玉兰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卢文霞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玉兰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此后借款余额355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张玉兰、卞文杰于2000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卞文杰在国网福建省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的月工资、奖金等各项收入进行扣留,并对卞文杰名下位于永安市福维花园13幢3-102室、云顶美墅50幢1-802室、49幢2-602室的房产进行查封。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存款明细账目单、转款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录音资料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卢文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被告提出希望由张玉兰自己承担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卢文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经查,虽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但无法证明双方准确的约定利率,属约定不明,且在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兰、卞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卢文霞借款355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文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1元,减半收取4115.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35.5元,由被告张玉兰、卞文杰负担6132.5元,由原告卢文霞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