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荣礼、张振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荣礼,张振宝,张振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礼。被告张振宝。被告张振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张荣礼、张振宝、张振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张荣礼及被告张荣礼、张振宝、张振民的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一伙于2014年2月1日17时许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庭成员张荣明、曹西爱打伤,并毁坏原告部分家庭财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并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8.40元、误工费3353.6元、护理费1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相冲洗费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1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礼、张振宝、张振民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当分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张振宝、张振民没有动手打仗,公安机关也未对二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原告起诉二人不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振宝、张振民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数额过大。对张荣礼与张强之间的纠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张荣礼因琐事在原告张强家中打伤张强及其亲属曹爱华、张荣明。后经新泰市公安局处理,以新公(莲)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荣礼因殴打曹爱华一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强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张强受伤后,自2014年2月1日至10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九天,支出医疗费用3308.4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倩一人陪护,医嘱休息壹周,因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及鉴定照相冲洗费30元。张强及李倩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各项目的计算方式为:1、原告张强住院医疗费用支出3308.40元;2、误工费:原告张强主张系潍坊市天勤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月工资分别为6339元、6205元、6312元,月平均工资为6285.33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月19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误工费为(6339+6205+6312)元÷3个月÷30天×16天=3352.18元;3、护理费:原告张强主张护理人李倩系潍坊市天勤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4162元、3988元、4155元,月平均工资为4101.66元,护理费为(4162+3988+4155)÷3÷30天×9天=12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5、交通费支出800元;5、因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及鉴定照相冲洗费30元。上述损失合计9111.08元。被告张荣礼认为,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张强主张被告张振宝、张振民参与殴打,及三被告主张张强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张强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倩在护理期间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强提交潍坊天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及该公司证明原件,证实系该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28日至2月19日未曾上班,其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存在误工损失。三被告质证认为,从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来看,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出具相关证明时营业执照已过期,之后不可能存在合法经营情况,其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的依据。关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告张荣礼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张荣礼认可在原告张强家中用木棍对张强及亲属曹爱华、张荣明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张荣礼认为张强起诉要求张荣礼赔偿必须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会因非法剥夺张荣礼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导致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强提交的新泰市公安局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用票据原件,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诊断书原件、用药明细表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原件,原告张强和案外人李倩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原件,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礼因殴打原告张强致其受伤,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张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泰市公安局是否就张荣礼殴打张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张强就张荣礼的殴打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张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张荣礼认为原告本人被殴打未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而先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3308.40元、法医鉴定费用300元,均系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照相冲洗费30元,系因被殴打做鉴定需要产生的损失,张荣礼应当赔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张荣礼予以认可,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张强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是因住院治疗客观需要,本院根据当地公交车票价及就诊医院地点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张强主张的误工费,在张荣礼与张强发生纠纷时,张强的工作单位潍坊天勤服饰有限公司正处于正常营业期间,且张荣礼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不存在合法经营的事实,因此对于该公司关于张强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荣礼应向张强赔偿误工费:(6339+6205+6312)元÷3个月÷30天×16天=3352.18元。关于张强主张的护理费,张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倩在护理期间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的事实,本院不能确定李倩的护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张强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荣礼应赔偿原告张强住院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鉴定照相冲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180.58元。原告张强主张被告张振宝、张振民参与殴打,及三被告主张张强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住院医疗费3308.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352.18元、鉴定照相冲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80.58元;驳回原告张强对被告张振宝、张振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荣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