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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仇浩轩与被告单春君、于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浩轩,单春君,于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仇浩轩,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仇成振(原告之父),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春君,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传喜,男,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浩轩与被告单春君、于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18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浩轩的法定代理人仇成振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被告单春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孔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浩轩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0分许,被告单春君驾驶鲁AAAA**轿车沿单县十里铺马井村公路行驶至单县十里铺马井村路段时,将原告仇浩轩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单春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单春君系鲁AAAA**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于传喜系该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47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春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于传喜未答辩。原告仇浩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春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仇浩轩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仇浩轩及其父仇成振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春君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手续合法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原告仇浩轩的住院病历、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仇浩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882.8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5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仇浩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6、原告之父仇成振及其母亲李方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办理的居住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仇浩轩自2010年10月跟随其父母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7、苏州奔腾塑业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仇成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单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仇成振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6355.3元、7594.2元、4910.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之外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避免下床及剧烈活动,2周后回院复查,据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锻炼,不适及时回诊。”据此,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不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年仅5周岁,如在苏州城市生活,已达到入托、学习的年龄,原告未提供这类客观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出生地在农村,现实中留守儿童大量存在,该份证据属于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父母均自2011年10月13日在苏州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原告又提供了苏州奔腾塑业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其父仇成振的工资单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的完税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父仇成振在苏州工作的事实。仅有村委会证明原告仇浩轩随父母在苏州居住生活,证据不足,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按其主张护理费还应提供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之父仇成振在苏州奔腾塑业有限公司打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回来从事护理,虽然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但原告之父不在公司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单春君已支付原告1800元,被告单春君认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1日14时0分许,被告单春君驾驶鲁AAAA**小型轿车,沿单县十里铺马井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十里铺马井村路段时,将行人仇浩轩撞倒,致仇浩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单春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仇浩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浩轩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诊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882.8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5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仇成振护理,其身份是农民,在苏州奔腾塑业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6355.3元、7594.2元、4910.3元。原告仇浩轩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后续诊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春君已支付原告18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于传喜,被告于传喜与被告单春君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单春君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2015年4月7日,原告仇浩轩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10000元现金作担保。同日,本院裁定将涉案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停车场院内。2015年4月8日被告单春君提供10000元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同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14时0分许,被告单春君驾驶鲁AAAA**小型客车,沿单县十里铺马井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十里铺马井村路段时,将行人仇浩轩撞倒,致仇浩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单春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浩轩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仇浩轩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537.82元(13882.82+655),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22),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8859.8元[(6355.3+7594.2+4910.3)÷90×90],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鉴定费2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仇浩轩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221.62元。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浩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浩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43623.8元,余款15597.82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单春君已支付原告仇浩轩18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仇浩轩的款项中由被告单春君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浩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692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款到位时由被告单春君领取其中的1800元);二、驳回原告仇浩轩要求被告单春君、于传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单春君负担779元,原告仇浩轩负担57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单春君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