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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富素芬诉被告姜国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素芬,姜国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富素芬,女,身份证号XXXXX,满族,系打工人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男,汉族,系辽中县潘家堡镇黄旗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现住辽中县朱家房镇。被告姜国复,男,身份证号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四方台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素芬诉被告姜国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素芬委托代理人王绍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原告与家人乘坐三轮摩托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县茨榆坨镇大莲花村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姜国复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发生碰撞致原告与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国复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2.左桡骨近端骨折;3.左踝骨开放性外伤。被告姜国复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37.17元、误工费12,612.76元(每月工资2200元,每天73.33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73.33元×172天﹦12,612.76元)、护理费9,127.20元(住院期间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按照陪护证明共6,240元,出院后一个月医嘱记载需要陪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30天﹦2,887.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诊断书及医嘱中有记载加强营养)、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十级伤残,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194,58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被告姜国复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确定数额,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尾号为1141(405元)、10799(270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记载在他人陪护下适当功能锻炼为原告骨伤后需要功能锻炼而非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国的法律规定构成护理依赖方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出示鉴定结论,所以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对居住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由社区和公安机关开具,物业公司无权开具居住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房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证明均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始工资凭证;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在2014年、2015年均未年检无营业资格;对村委会母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开具的6月10日的诊断书,诊断书号0123837,7月15日开具的诊断书号0100410,后面开具的诊断书页数比在前面开具的诊断书号要小,不符合常理,6月24日的诊断书与6月10日的诊断书序号也颠倒,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没有流食的医嘱;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已经伤残鉴定,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给付二次手术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在辽中县茨于坨镇大莲花村丁字路口,被告姜国复驾驶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遇荆德江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内坐邵伟、富素芳、原告富素芬)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姜国复、荆德江、邵伟、富素芳、原告富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桡骨近端骨折、左踝开放性外伤,共花医疗费101,461.57元。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国复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德江、邵伟、富素芳及原告富素芬无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富素芬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志、影像报告、转诊单、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国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国复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德江、邵伟、富素芳及原告富素芬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2,137.1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01,461.57元,对其余675.6元医疗费(405.6元和2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612.76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6,192元(36元×172天);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127.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按每天150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因医嘱记载在他人陪护人适当功能锻炼,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6,787.2元(150元×26天+96.24×3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2,382元(11191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5,062.77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姜国复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富素芬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富素芬误工费6,192元、护理费6,787.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940元,合计41,801.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素芬部分医疗费91,4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3,261.57元;四、被告姜国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素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姜国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