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洪福与胡海峰、杨青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福,胡海峰,杨青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周洪福,男,汉族,53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胡海峰,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杨青丽,女,汉族,年龄不详,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洪福诉被告胡海峰、杨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峰、杨青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福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海峰、杨青丽因开设颗粒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周洪福借款1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8‰计算利息,超出一个月,以二被告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索款无望,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000元、利息4704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15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海峰、杨青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海峰、杨青丽因开设颗粒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周洪福借款1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洪福现金112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8‰计算利息,超出一个月,以二被告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无钱偿还,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2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8‰主张利息,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洪福可得到支持的利息为33600元(112000元(24%÷12)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峰、杨青丽给付原告周洪福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33600元,本息合计1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828.8元,由被告胡海峰、杨青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