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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宗长先与宗士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长先,宗士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宗长先,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井顺,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被告宗士维,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候昌华,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系被告宗士维妻子。原告宗长先诉被告宗士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长先委托代理人付井顺,被告宗士维及委托代理人候昌华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长先诉称:原、被告均系溪湖区张其寨乡大翻身村农民。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果树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果树120棵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二十年,承包金每年700元,原告提前预交10年承包金7000元,十年到期后,预交后10年承包金,承包期间果树的经营权、收益权归原告,同时约定,原、被告无故违约需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前10年承包金7000元,并开始经营管理承包果园。2015年3月中旬,被告突然一反常态以原告管理果园不善为由,不让原告进果园管理,并明确表示不把果园承包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工作,但无进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果树承包协议,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包金5600元,未履行协议的后十四年果树收益损失62400元。被告宗士维辩称:一、同意解除和原告的果树承包合同。原告宗长先未经被告同意而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包,所以被告不让其进果园管理完全是原告私自转包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二、原告宗长先在承包果树期间,由于其管理不善,并且滥砍、盗伐果树,使我的果树减少,原告宗长先所砍伐的梨树平均为50年以上树龄,原告将所砍伐的梨树销售一空,所以原告应该根据我果树被砍伐的实际情况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三、原告宗长先在承包果树期间,由于其好逸恶劳,又不懂果树的各项技术,对果树不剪枝、不清场、不施肥、不打农药,使我的果蔬产量急剧下降。综上所述,被告宗士维同意原告宗长先提出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转包协议,但由于原告果园管理不善,造成果树的产量下降,且在承包期间滥砍、盗伐,给被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等原因,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大翻身村农民。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果树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果树120棵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金为每年700元,承包期为20年,被告将果树转包给原告后,果树的经营权、收益权归原告,原告承包期间果树自然死亡,由原告在原址上种植新果树,如双方无故违约需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果园,并交付被告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十年的承包金7000元。直至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果园管理不善,滥砍、盗伐,造成果树产量下降,且在承包期间擅自转包为由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果树转包协议书、收据、张其寨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宗长先与宗锡都等人果园承包权属争议调解情况、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果树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解除果树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承包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果树转包协议书约定,双方无故违约需双倍赔偿对方损失,但承包金系原告因承包果园向被告交纳的费用,并非经济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十年的承包金,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2015年3月剩余四年的承包金28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协议的后十四年果树收益损失6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发生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转包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宗士维返还原告宗长先承包金二千八百元;驳回原告宗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宗长先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宗士维负担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阚雅娟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