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陆某与陈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3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治岗,农民。上诉人陈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乙、陆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治岗,长女陈志英。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每月用于买药、吃饭、吃菜、电费、烧炭等所有费用的开支约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陈某乙、陆某年事已高,不能完全依靠自己的收入,保障基本的生活需要和××费用开支。作为原告长子的陈某甲,应尽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陈某乙、陆某赡养费2000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于每年的6月10日前、12月10日前各付半年赡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存在错误。陈某乙、陆某在家中做出不公平的财产处分,引发此次纠纷,陈某乙、陆某存在过错。陈某乙、陆某在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康乐社区分得二间瓦房和一厨一卫,另还分得6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同时每人每月还可获得450元低保生活费。而陈某乙、陆某将其价值20多万元的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全部给了二儿子陈治岗,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财产,却将上诉人告上法庭十分错误,也不公平。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某乙、陆某答辩称:陈某甲结婚时,其二人给操办的婚礼,并也将自己的土地分一部分给陈某甲。关于房产问题,在拆迁时其没有要房子,就拿了补偿款3.5万元,房子是陈治岗出的钱,该房子与其无关,也与陈某甲无关。拆迁安置补偿款有3万多元,其中1万元是其留着看病的,另外2万多元存放在陈治岗处,平时就从陈治岗处支出,现在已用完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陈某乙、陆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某乙、陆某书写的房产遗言一份。证明房子是陈治岗的,购房款也是陈治岗出资的,只是给陈某乙、陆某居住,陈某甲在该房产遗言上也签名确认。证据二、陈某乙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陈某乙、陆某拆迁安置款有2万元放在陈治岗处,每年通过陈志英从陈治岗处领取一部分生活,现在这2万元已用完了。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上面陈某甲的名字是其所签。当时其讲不要房产,也不赡养父母的,当时在场人都知道这个事。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陈治岗与陈志英之间走的近,他们之间出具的东西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陈某乙、陆某提交的证据一,陈某甲对其真实性认可,结合该证据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虽然陈某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收条是陈某乙出具的,陈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乙、陆某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承担赡养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陈某甲给付的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陈某乙、陆某现年事已高,不能完全依靠自己的收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虽然陈某乙、陆某在2008年拆迁时曾获得6万余元的拆迁补偿,但时至今日该补偿款已被陈某乙、陆某消费完,以其现有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做为陈某乙、陆某的长子陈某甲,应尽赡养义务。虽陈某甲上诉称陈某乙、陆某将其价值20多万元的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全部给了陈治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陆某亦予以否认其个人有上述财产,故陈某乙、陆某要求陈某甲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