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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普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人普某,女。2011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以150元的价格在晋宁县晋城镇北门街被告人李某、普某租住的房间,向被告人李某、普某购买毒品并在该房间内吸食,后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李某、普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零包26个,净重33.94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零包14个,净重8.89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61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普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被强制戒毒一次,其在本案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李某用于自己吸食的,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案发当日,被告人普某虽然知道吸毒人员王某前来购买毒品,但并未参与毒品交易,不应认定为共犯。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王某的陈述,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中认定毒品数量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海洛因系其自己吸食,不应计入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普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发表质证意见称,案发当日王某到其所租住的房屋购买毒品时,其一直躺在床上,李某将毒品贩卖给王某后收取了毒资,自己并未参与贩卖毒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普某犯贩卖毒品罪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人李某在供述中称,王某来购买毒品时,我叫普某拿4颗小马给王某,后我收取了140元毒资。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称,我去找李某购买毒品,李某让我向与他同住的女子购买,我就向那名女子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小马。被告人普某在供述中称,王某及一名女子来我与李某的住处购买毒品,我拿了价值110元的三颗小马给王某,拿了价值40元的海洛因给那名女子,并向二人收取了150元毒资。上述三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所查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2.83克、海洛因0.61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普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于晋城镇北门街旁明晟苑小区三楼,2015年4月7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来到二被告人住所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普某卖给王某4颗小马,并收取了毒资150元,王某购买毒品后在二被告人住所内吸食,在其即将离开之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二被告人住所查获毒资150元人民币。在对二被告人住所搜查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零包26个,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9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零包14个,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89克;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0.6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普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庭审中所提出的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的涉案海洛因是用于李某自己吸食而非贩卖的,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照该规定,从二被告人住所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普某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