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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82年5月22日出于浙江省诸暨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因急需用钱还债,便欲冒用被害人傅某的信用卡套现。被告人杨某以解绑其支付宝上曾绑定的傅某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取得被害人傅某的信任,从傅某处骗取广发银行发到傅某手机上的验证码及信用卡背面后三位数字,后将傅某广发银行信用卡绑定在被告人杨某使用的支付宝上,又通过与淘宝卖家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套现,共从傅某广发银行信用卡上骗取现金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卡片账单明细及信用卡网上记录照片、杨某使用的支付宝套现记录照片、杨某手机短信及截图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