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香莲、刘秀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香莲,刘秀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贺香莲。原告刘秀峰,(系原告贺香莲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2号。负责人张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香莲、刘秀峰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泰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香莲、刘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及被告新华寿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锋、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香莲、刘秀峰诉称,2014年9月5日,刘秀峰在被告处投保“祥和家庭A款”一份,保险合同号10410000015363。刘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202国道东平县银山镇西汪大堤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找被告理赔,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驾驶机动车辆出险,无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刘某某意外身故的保险金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华寿险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已尽到明确提示等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果被保险人无有效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而且该种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根据现有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刘某某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进行驾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刘秀峰作为投保人及主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为其父母刘某某、贺香莲,在被告下属东平营销部投保险种名称“祥和家庭A款(升级版)”一份,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等组成。其中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00元一次性交清,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在保险责任说明中载明,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与职业给付系数二者之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职业给付系数按该被保险人出险���从事的职业类别确定,1.2类职业给付系数为100%,3.4类职业给付系数为60%,职业分类表显示:农、林、牧、渔业为1类,有摩托车驾照人员为3类。另外,在责任免除中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身故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书中“保险责任及每份保险金额”一栏中载明:意外身故100000元(其中被保险人保额为50000元,连带被保险人保额为50000/连带被保险人人数)。被保险人的职业名称均为“农作物种植员”。投保人原告刘秀峰及被保险人签订投保书后,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连带被保险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西汪大堤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秦彬彬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彬彬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秦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刘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以所投保的新华人寿东平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东平支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为被告应诉及答辩,原告同意认可。同时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牌照,其只具有准驾车型三轮汽车C4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在投保人与被告业务员签订个人业务投保书时,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并申请证人即办理涉案保险投保的业务员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当庭证言称:“刘某某投保的三份保险都是其办理的,当时办理保险时他家里没有摩托车,有辆老年代步车(QQ),问他会开吗?他说会开,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让被保险人刘某某看过保险条款不记得了。签投保书时没有保险条款,只有投保书,保险合同签订后上面审批后半个月给投保人,当时没有说过驾证不符出事不赔的话,刘某某什么文化程度不知道,他能把自己的名字糊弄写下来。”在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中未显示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另,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死亡证明文化程度一栏显示“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所在村委证明、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理赔访谈记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即原告刘秀峰与被告新华寿险泰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贺香莲、刘秀峰在连带被保险人之一刘某某意外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主体适格,应予确认。连带被保险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刘某某虽具有准驾其他机动车辆的驾驶证,但不适于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且所驾驶摩托车亦未取得牌证。无有效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了法定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即被告将法定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以此抗辩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本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由投保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组成,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签名对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投保书上没有注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保险条款上虽然有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但在投保时,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或已将责任免除事项提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在投保书格式的客户声明栏中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但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其业务员办理该项业务时并未向对方作出提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流程,由被告业务员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填写格式投保书并预交保险费后,报经被告业务审核、确认收取保险费,再签发制作保险合同文本的若干日后再交付投保人���被告经办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出庭作证,证明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提示责任免除事项。因此,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完成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产生效力。现连带被保险人刘某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两原告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受益人,要求被告新华寿险泰安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刘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一类职业给付25000元不当,因保险事故发生时,连带被保险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出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即25000元与职业给付系数即三类职业60%之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即15000元。被告新华寿险泰安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认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贺香莲、刘秀峰因刘某某意外身故的保险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贺香莲、刘秀峰负担17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王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佳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