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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平与夏晓峰、许春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峰。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英。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萍。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平。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因与被上诉人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尚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平系常熟市尚湖镇尧顺商业设备厂业主。夏晓峰与许春英,许春华与徐萍萍均系夫妻关系。尚冠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徐萍萍。2014年1月27日,夏晓峰、徐萍萍向陆平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陆平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元)备注:在2014年还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余款在2015年底付清”。夏晓峰、徐萍萍分别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署了各自的姓名。2015年2月2日,陆平以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未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给付上述货款。原审审理中,陆平表示:2012年年初到2013年年底,夏晓峰、许春华多次向其购买货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夏晓峰、许春华尚结欠其2013年的货款225000元未付,夏晓峰向其出具了欠条,因为当时许春华不在,就由熟悉双方业务的许春华的妻子徐萍萍在欠条上代为签字。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单方面承诺了还款期限。之后,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仅以价值11244元的货物折抵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未付。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则表示:双方业务于2012年5月开始时,夏晓峰口头告知陆平其以尚冠公司员工身份与陆平发生业务,由陆平交给夏晓峰的1份销售清单中客户栏写的是尚冠公司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双方业务于2013年年底结束。2014年经双方对账,尚冠公司结欠陆平2012年、2013年货款共计225000元,徐萍萍作为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峰作为尚冠公司股东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上还款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尚冠公司现已不再经营了。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向法庭提交了销售清单复印件3份、销售清单10份及尚冠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份销售清单复印件载明:2012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4日,夏晓峰从陆平处收取了货架等货物,其中,第2份清单客户栏写明为尚冠公司,其余2份清单客户栏写明为夏晓峰。10份销售清单反映2013年1月至9月,夏晓峰从陆平处收取货架等货物,10份清单客户栏均写明为夏晓峰。证明载明:本案欠款系尚冠公司欠款,与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无关,陆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系尚冠公司工作人员夏晓峰及法定代表人徐萍萍在处理尚冠公司与陆平之间的欠款纠纷时所出具的。经原审庭审质证,陆平表示:夏晓峰并未口头告知其是以尚冠公司员工名义与其发生业务,与其发生业务的是夏晓峰、许春华个人,而不是尚冠公司,夏晓峰、徐萍萍也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对3份销售清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虽与尚冠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数额较小,均已结清。10份销售清单上客户栏均注明为夏晓峰,销售时间也为2013年,与其主张相一致。徐萍萍系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对尚冠公司恶意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案各方均确认,本案所涉业务未开票,已付货款均由夏晓峰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销售清单、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陆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给付陆平货款2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认为夏晓峰、许春华以尚冠公司名义与陆平发生业务往来,徐萍萍以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所欠款项应当由尚冠公司承担,陆平则认为夏晓峰、许春华以个人名义与陆平发生业务往来,徐萍萍以许春华妻子身份代许春华在欠条上签名。对于上述两种不同主张,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提交了1份客户栏载明为尚冠公司的销售清单复印件,陆平对该份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提交的其他多份销售清单均载明客户为夏晓峰。虽陆平表示曾与尚冠公司发生过较少的业务往来,但陆平同时否认本案欠款系尚冠公司结欠。陆平提交的欠条中夏晓峰、徐萍萍均有签名,欠条中并无尚冠公司结欠陆平货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夏晓峰、徐萍萍出具欠条后以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财产折抵债务及通过夏晓峰等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等情形,陆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对陆平主张予以采信,对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对夏晓峰、许春华合伙从事货架销售及夏晓峰、许春华结欠陆平货款225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夏晓峰与许春英,许春华与徐萍萍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许春英、徐萍萍对夏晓峰、许春华上述各自债务应分别共同清偿。各方均确认对账后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以价值11244元的货物折抵了部分欠款,故对此予以扣除,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应给付陆平货款213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夏晓峰、许春华给付陆平货款人民币2137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许春英对夏晓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萍萍对许春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陆平负担234元,由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负担4441元。上诉人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欠条为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个人债务有误,应为尚冠公司之债。陆平明知徐萍萍系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尚冠公司在常熟地区的采购负责人为夏晓峰,故明知徐萍萍、夏晓峰代表尚冠公司与之交易,原审法院仅凭欠条上夏晓峰、徐萍萍个人签字就认定为个人债务,证据不足,应由陆平就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二、部分货款还款期尚未到约定还款期限,不应判决立即支付。诉争欠条载明,2014年还款11万,余款2015年年底还清。故除2014年应付的11万外,余款的还款期限应该是2015年年底,原审法院判决立即支付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为个人之债,与客观实际相符,如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认为是公司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一方确认,尚冠公司公章由徐萍萍保管,但因无相应法律意识,故未在诉争欠条上加盖尚冠公司公章,此外陆平提交的销售清单中取货人处夏晓峰签字均为夏晓峰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欠条所涉债务为夏晓峰等个人之债还是尚冠公司之债。二、陆平是否有权要求夏晓峰等偿还诉争欠条所涉全部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陆平提供的10张销售清单客户均指向夏晓峰,夏晓峰、徐萍萍与陆平就上述销售清单对账后于诉争欠条上签字,此后又陆续通过夏晓峰个人账户支付陆平货款及以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财产折抵部分债务,上述证据及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争欠条所涉债务为夏晓峰等个人之债。夏晓峰等主张诉争欠条所涉债务系尚冠公司之债,但诉争欠条所载字义并未明确指向尚冠公司,且徐萍萍作为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尚冠公司公章,但确未在欠条上加盖尚冠公司公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诉争欠条中各方约定,2014年还款11万元,但截至目前,夏晓峰等仅以价值11244元的货物折抵了部分欠款,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陆平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夏晓峰等支付全部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夏晓峰、许春英、许春华、徐萍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