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彦兵与朱西伟、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兵,朱西伟,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周彦兵,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朱西伟,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杰,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阿勒泰青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负责人:朱文欣,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彦兵与被告朱西伟、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西伟、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新A×××(新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迎宾路口时,制动系统失灵,将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周彦兵驾驶的新BT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林治秋、胡存良无责任。阜康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林治秋、胡存良36600.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600.81元。被告朱西伟、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西伟、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阜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1份,2015阜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1份,执行通知书2份,拟证实原告赔偿林治秋、胡存良损失36600.81元。被告朱西伟、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新A×××(新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迎宾路口时,制动系统失灵,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周彦兵驾驶的新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林治秋、胡存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林治秋、胡存良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朱西伟系新A×××(新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张杰系被告朱西伟雇佣驾驶员。本院已生效的(2015)阜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判决:周彦兵赔偿林治秋31626.81元(医疗费25043.81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承担诉讼费535元,合计32161.81元;(2015)阜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判决:周彦兵赔偿胡存良3198元(医疗费802元、误工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承担诉讼费274元,合计3472元。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彦兵4741.66元(其中医疗费用3285.74元、护理费955.92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杰作为雇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朱西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杰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西伟承担,被告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赔付乘客的损失,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35633.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的有:医疗费258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6295.8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3285.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赔付6714.26元,超出部分即26295.81元-6714.26元=19581.55元,由被告朱西伟承担,被告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6281元、护理费20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809元,由被告朱西伟承担,被告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彦兵各项损失15243.26元;二、被告朱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彦兵20390.55元,被告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彦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998元。原告周彦兵承担26元,被告朱西伟、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