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艳美与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张恩胜。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美,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纺织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承海,系吴艳美之父。上诉人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上诉人吴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艳美系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纺纱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并约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吴艳美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其基本工资为每月860元。2014年7月14日晚9时40分,吴艳美在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纺纱机上作业过程中,左手不慎绞进机器中,导致左中指受伤,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骨折内固定术+组织块回植术”,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掌侧组织块离断伤,左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7月29日,黄山新晨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2014年8月30日,黄山新晨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贰月。休息期满后,吴艳美未主动返回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上班,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亦未通知吴艳美返回单位上班。2014年11月4日,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艳美构成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吴艳美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2015年4月23日,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吴艳美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书,但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审另查明:黄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75元。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艳美缴纳工伤保险。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吴艳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并且发放吴艳美2014年6月份工资330元,2014年7月份工资1909元(含高温费1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18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800元。2015年4月29日吴艳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58.8元,高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7.89元;2.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891.76元,后期诊疗费141元,交通费182元,伙食费105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7229.4元;4、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吴艳美追加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高温费100元;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款20998.65元;4.各项赔偿数额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费280元、伤残鉴定的交通费24元、伤残鉴定的伙食补助费1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艳美系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工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艳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艳美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应全部由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吴艳美追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与本案讼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不可分性,对该项诉求予以一并审理。另,第一次庭审后统计部门才正式公布的2014年的相关统计信息,吴艳美追加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艳美被认定工伤十级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未满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吴艳美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吴艳美追加的高温费诉求,系职工福利,应予考虑。吴艳美追加的不足最低工资赔偿款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吴艳美的诉求,对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5.55元。工伤事故发生时,吴艳美在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间未满一个月,且吴艳美的工资系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方式计算,故其工资应参照黄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宜。吴艳美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6265.55元(7个月×3872.75元/月×60%=16265.5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3.75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个月的黄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9363.75元(5个月×3872.75元/月=19363.7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1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个月的黄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5491元(4个月×3872.75元/月=1549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吴艳美住院、休息期共计三个半月,其工资、福利应待遇不变,现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已付吴艳美停工留薪期1909元×1/2(七月份)、1800元(八月份)、1800元(九月份),故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十月份工资(1800元)及八、九月份的高温费,合计2000元。5.护理费3098.2元。吴艳美需人护理的休息期(含住院期半个月)为一个半月,因住院期的护理费已由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故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艳美的护理费应为一个月的黄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3098.2元(1个月×3872.75元/月×80%=3098.2元)。6.后期诊疗费141元。该项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吴艳美未到黄山市以外就医,不予认定。9.补偿金1900元。因吴艳美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赔偿金诉求不予支持,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已予支持,故对其赔偿金予以调整为补偿金,现吴艳美用工时间(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已满一年,故认定其补偿金为1900元。10.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不予支持。11.高温费,系福利待遇,已经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不予支持。12.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且未经仲裁程序,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83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艳美与被告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美工伤保险待遇58364.5元;三、驳回原告吴艳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艳美负担2元,被告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元。原审宣判后,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艳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审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艳美的劳动障碍不能构成10级,应重新鉴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补偿金19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付吴艳美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护理费3098.2元、后期诊疗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等工伤保险待遇5344.2元,并由吴艳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艳美辩称: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擅自停发吴艳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叫吴艳美不要去上班。吴艳美在申请仲裁中就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就必须承担吴艳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艳美的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均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并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系无理诉求。原审判决补偿1900元基本正确,实际应按一个半月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劳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吴艳美直接提起的诉讼。其在仲裁申请及起诉请求中均主张了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予以释明并同意其明确诉请并无不当。吴艳美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的结论,系依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认定,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吴艳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依法理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补偿金1900元未超出吴艳美的诉请且符合法律规定。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郎立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建辉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