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赵雪琴、谢声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赵雪琴,谢声表,王东,郑若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潇霄,该行职员。被告:赵雪琴,无固定职业。被告:谢声表,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东,无固定职业。被告:郑若菲,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赵雪琴、谢声表、王东、郑若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雪琴、谢声表返还原告鄞州银行借款本金299479.97元,并支付罚息325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东、郑若菲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8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下属兴宁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赵雪琴发放借款3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买电线;六、担保情况:被告赵雪琴、王东、郑若菲与原告下属兴宁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东、郑若菲为原告鄞州银行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内对被告赵雪琴享有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雪琴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罚息已结清。2014年6月18日、8月7日,原告先后扣收账户余款共计520.03元用以清偿部分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雪琴尚欠借款本金299479.97元、罚息3252.4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谢声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兴宁支行与被告赵雪琴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雪琴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罚息。被告谢声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赵雪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赵雪琴、王东、郑若菲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依法确认有效,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郑若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雪琴、谢声表追偿。原告作为兴宁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雪琴、谢声表、王东、郑若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琴、谢声表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479.97元,支付罚息325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9947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东、郑若菲对被告赵雪琴、谢声表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郑若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雪琴、谢声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0.50元,由被告赵雪琴、谢声表、王东、郑若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