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鄂景盛与李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景盛,李忠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鄂景盛,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李忠杰,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鄂景盛诉被告李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景盛,被告李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景盛诉称,2000年5月4日,原告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北坝南20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李忠杰,其中含有已办好手续的宅基地一块,总价款68000元。被告李忠杰当即给付房款66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剩余2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把房产证办完后付清。原告办完房产证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2000元及运费300元,被告拒绝给付。因双方交易未结束,协议未经公正,被告不执行协议,协议无效,且该房屋已由动迁办动迁,所以房产证已经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忠杰给付剩余房款2000元及运费300元,并给付利息;2、因该房产交易尚未履行完毕,房屋拆迁所得补偿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原告2300元份额的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杰辩称,原、被告双方交易总价款为68000元,其中包含一块宅基地。当时双方有协议,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并约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只把宅基地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而住宅的产权至今未过户给被告。没有给付余款2000元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房屋产权更名至被告名下,而是将房子的房产证办理到了其女儿名下。如果原告能将房屋产权证更名至被告名下,剩余2000元房款就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所提的300元运费不认可,根本不存在此费用。具体情况是当时原告说院内有3000块红砖,按照每块砖0.1元计算,合计300元,但经过被告清点后红砖实际数为1650块,所以被告没有接受,由原告自行拉走,所以该项费用根本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有协议,约定中并不存在房产证更名问题。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存在更名问题,如不存在更名就不会把相关手续放到原告处,被告可以自己拿着相关手续自行办理房产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房屋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办好房产证及宅基地的批准手续,已建好的房产证如需更名,房屋管理部门所收取的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费用,房宅地手续则直接办理乙方购房人姓名”,第四条约定“房款交纳办法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陆万元整,其余捌仟元待甲方办好房产证及宅基地许可证后一次性付清”,上述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产证及许可证事宜,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忠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原告鄂景盛与被告李忠杰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被告李忠杰以68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原告鄂景盛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与海拉尔区交接处公路西侧森警教导队南侧100米处的面积为163.2㎡的平房及20×27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同日,被告李忠杰向原告鄂景盛交付购房款60000元,剩余8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鄂景盛办好平房房产证及宅基地许可证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到宅基地更名手续后再向原告交付了6000元购房款。原告至今未将平房产权证更名至被告李忠杰名下,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鄂景盛于2001年1月12日将涉诉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其女儿鄂晓杰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鄂景盛与被告李忠杰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即待原告鄂景盛办好平房房产证及宅基地许可证后一次性付清房款,但原告至今未将售出房屋产权证更名至被告名下,而将产权证办理至其女儿鄂晓杰名下,属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元运费及因涉诉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按照2300元份额给付原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鄂景盛未提交产生300元运费及涉诉房屋已经动迁或者签订了动迁协议的证据,且该诉争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该房屋并非原告鄂景盛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景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鄂景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尼尔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