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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方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贤、寿小平。被告:许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名义在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该贷款以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商住楼B幢东3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29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上述贷款双方各半偿还。贷款到期前,经银行催讨,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银行归还了贷款48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899元。款项归还后,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的240949.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240949.5元。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其需要抚养两个小孩且要解决住房问题,现在经济紧张,只能分期归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方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许某在原告归还了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后,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一半银行贷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支付原告方某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949.50元,合计人民币240949.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4元,依法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