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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水塞与被告王培双、刘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塞,刘宜林,王培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蔡水塞,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林,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培双,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蔡水塞与被告刘宜林、王培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超、被告刘宜林、王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塞诉称,被告刘宜林、王培双系合伙关系,2011年至2014年间,两被告因承接安徽巢湖碧桂园小区绿化园艺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大量石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就石材价格、数量及未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同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1037266元石材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两被告追讨上述石材款,两被告未予回应。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1037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2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宜林辩称,石材买卖及欠款事实属实,但因甲方工程款没有到位,现无钱支付;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王培双,让我帮忙找才签的字。被告王培双辩称,石材买卖及欠款事实属实,但自己签字的欠条中的石材款为暂定价,双方就材料价格并未最终商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两被告因承接安徽巢湖碧桂园小区绿化园艺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经结算,被告王培双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巢湖南岸碧桂园园艺工程石材共欠小蔡石材帐655376元(暂定价),被告刘宜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刘宜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蔡水塞石材款计3818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6月2日向两被告发送催要货款的律师函,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清单、律师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王培双辩称所欠货款为暂定价,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他结算结果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宜林在欠条中对于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水塞支付货款655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宜林对被告王培双的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水塞支付货款38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35元,由由被告王培双、刘宜林负担8931元,由被告刘宜林负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