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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学诉被告张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张立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文学,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住涿州市。原告刘文学诉被告张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珊珊��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民房建筑,工作至同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85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民房建筑工作,同年8月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3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冯素清工资叁仟陆百捌拾五元3685元张立新20**年2月17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刘文学与欠条中冯素清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7日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7月24日涿州市高官庄镇交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8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书写欠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