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吕巷镇,住本区吕巷镇和平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吕巷镇汇丰大街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干巷生活超市,窃走该超市内各类香烟20余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上海畅奇牌收银机2台、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PUNK字样双肩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55元)、玩具手枪1支、现金人民币2,400元。2.201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至上述地址,窃走黑色拉杆箱1只及该超市内各类香烟40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8.80元。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第二次盗窃所得香烟中有部分系假烟,在犯罪数额中应予减除,并认为收购香烟的店主可给以证明。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的香烟由正规烟草批发单位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并有相关送货清单予以证明,证实被窃香烟的品质与来源。被告人所提到的收购香烟店主即本案证人汪金钢,其确曾在笔录中提到假烟问题,但所涉假烟是否为本案失窃香烟没有证据证实,且汪金钢亦非鉴定假烟的资格主体,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次数、社会危害性,不适合判处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