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伙胜与李记明、李伟雄、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李伙胜,李记明,李伟雄,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温汝强,职务镇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伙胜,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记明,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雄,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华,职务局长。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上诉称:由于本案涉及面大、影响大,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伙胜、李记明、李伟雄认为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原审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经审查,从本案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人数、社会影响等来看,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故对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