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符某某,女,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长坡镇东塘村委会下截山村*号。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望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达琼,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交往,2004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锦,2010年9月21日双方前往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且被告性格暴躁、固执,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大吵大闹,甚至无理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百般忍让。双方之间缺少沟通、缺乏信任,被告经常酗酒,有时还夜不归宿。2015年6月26日,被告再因琐事同原告大吵大闹,并追赶原告出家门。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未去娘家寻找原告。2010年,在原告娘家人的支持下,原、被告共同开挖两口鱼塘,共同购置设施养殖,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该财产,交给被告作为婚生儿子刘某锦的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权需要处理,双方向原告父母所借的鱼塘投资款18000元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也主张放弃处理。因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住所,所以婚生儿子刘某锦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认为双方至今有十二年感情,但被告所作所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锦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从结婚到现在都很好,村里村民都知道。我确实在五年前打过原告,但都是夫妻间的吵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吵架、酗酒等不属实,其实我对原告很好。被告除上述口头答辩意见外,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左右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锦。2010年9月21日,双方前往琼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琼海结字001003275)。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原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便离开被告家前往娘家居住。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皆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缔结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通过恰当方式解决夫妻矛盾。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有时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同心同德为家庭、子女着想,双方化解矛盾完全是有希望的。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酗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望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