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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琳与郭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琳,郭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翔,男,汉族。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郭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琳,被上诉人郭昌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淼、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郭昌明将其所有的湘L1GL**号捷达车停放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的停车位,李琳驾驶湘L2LX**车从湘L1GL**车的右边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湘L2LX**车撞击湘L1GL**车,导致郭昌明车辆前部、车身右边受损。同日,郴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申湘点作出事故确认书,认定李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昌明无责。之后,双方就受损车辆维修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昌明遂于2015年3月26日将受损车辆送往郴州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12日修理完毕,郭昌明支付修理费10,739元。车辆维修期间,郭昌明陈述其租用李林生的湘L1C0**私家车使用,支付租车费1200元。李琳驾驶的湘L2LX**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莉,实际车主为李琳,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琳已经领取湘L2LX**轿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郭昌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郭昌明损失的认定。一、车辆维修费。郭昌明向法院提交了结算单、税务发票及银联消费凭证,证明湘L1GL**车花修理费10,739元。李琳对该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向法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为郭昌明车辆损失金额为3020元。郭昌明提交的结算单维修项目与车辆实际受损部位相吻合,与修车费发票金额一致。郭昌明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力明显大于李琳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李琳对结算单上的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李琳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确认郭昌明车辆维修费为10,739元。二、租车费用。���昌明陈述在其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李林生的车辆并支付租车费1200元,李林生的湘L1C0**小型轿车系私人所有,属于非营运车辆,原审法院对此租赁行为不予认可。考虑郭昌明在车辆受损期间,需要交通工具出行,酌情认定郭昌明交通费用为400元。综上所述,郭昌明的损失合计为11,33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李琳负全部责任,郭昌明无责,李琳在事故发生后,领取湘L2LX**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赔偿款2000元。故,对郭昌明的损失,李琳应承担全部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昌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739元;二、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昌明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郭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李琳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李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郭昌明��辆损失认定错误,据上诉人了解,其车辆维修费仅有8000余元;二、上诉人认为租车费和交通费不是同一概念,郭昌明未主张交通费,原审判决超出了郭昌明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维修费为817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不支持交通费400元。被上诉人郭昌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有费用清单、发票、刷卡凭证为证,且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实地调查;二、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他人车辆并实际支付了1200元租车费,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400元,已对上诉人有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郭昌明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交通费4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昌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发票、付款的刷卡凭证,足以证明郭昌明为维修车辆支付了10,739元。李琳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上无郭昌明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审法院为核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对郴州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了调查,并形成笔录,李琳和郭昌明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李琳认为郭昌明车辆损失为817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郭昌明在原审中请求租车费1200元,与原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400元,实质为郭昌明因车辆损坏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租车费与交通费实属同一概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车辆修理时间20天,以及每天出行必要的支出,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李琳认为不应支持交通费4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