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叶喜镯、杨笃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叶喜镯,杨笃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毛林平。被告:叶喜镯。被告:杨笃卫。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以下简称“健跳信用社”)为与被告叶喜镯、杨笃卫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镯、杨笃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健跳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叶喜镯因缺少经营费用,由被告杨笃卫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635‰,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喜镯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笃卫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喜镯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罚息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62.46元,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786.26元);被告杨笃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喜镯、杨笃卫未作答辩。原告健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喜镯由被告杨笃卫担保向原告健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事实。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喜镯发放20000元贷款的事实。三、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自动扣息的方式收回利息共计2162.46元的事实。四、利息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2日,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786.26元的事实。被告叶喜镯、杨笃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喜镯、杨笃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叶喜镯由被告杨笃卫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原告以自动扣息的方式收回利息共计2162.46元。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叶喜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786.26元共计23786.26元,被告杨笃卫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健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喜镯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笃卫自愿为被告叶喜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后至今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喜镯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笃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喜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为3786.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笃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笃卫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喜镯追偿。如果被告叶喜镯、杨笃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喜镯、杨笃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