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郑某假装介绍人,由董某某使用假名“李明”,以家里造房子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骗后,董某某将全部赃款交给被告人郑某,并从被告人郑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郑某假装介绍人,由刘某使用假名“何明”,以做工程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骗后,刘某将全部赃款交给被告人郑某,并从被告人郑某处获得好处中华香烟1包。同案犯董某某、刘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分别将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其家属已将赃款分别退还给同案犯董某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何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收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