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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姜永玉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姜永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53号申请人: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范吉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永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永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仲裁裁决:1、枫林公司支付姜永玉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10500元;2、枫林公司支付姜永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8元;3、枫林公司支付姜永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37元;4、枫林公司支付姜永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枫林公司支付姜永玉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枫林公司支付姜永玉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检查诊断费150元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50元;7、驳回姜永玉的其他仲裁请求。枫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被申请人姜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枫林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没有查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收取停工留薪期鉴定费的相关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没有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因此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系2013年12月被除名,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仲裁裁决按照2013年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芝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可撤销情形。三、裁决书所裁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诊断费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均不属于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属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情形。被申请人姜永玉答辩称,1、停工留薪期鉴定费申请未查到鉴定机构收取的法律依据,并不代表有关机关不能收取,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2、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解除的,仲裁也认定是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2013年工资标准。3、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域划分,烟台市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4、我方的申请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一、鉴定机构是否有权收取停工留薪期鉴定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外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二、枫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内,亦位于烟台市辖区内,枫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因此对姜永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依法应适用2013年工资标准。四、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诊断费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属终局裁决的范畴。综上所述,枫林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慈勤哲审 判 员  栾海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