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瑞芳与被告孙铁军、李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芳,孙铁军,李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郭瑞芳,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铁军,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彦玲,女,1979年7月21人出示,汉族。原告郭瑞芳与被告孙铁军、李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芳、被告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芳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借我30000元,期限4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铁军未答辩。被告李彦玲辩称:孙铁军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借原告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瑞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4个月还清。借款人:孙铁军2015、3、8。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铁军借用原告郭瑞芳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铁军借用原告现金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彦玲称对原告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铁军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有偿还的义务,故被告李彦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铁军、李彦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瑞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