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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被告郭传富。被告韩汶晓。被告崔世燕。被告高东文。被告杨若元。被告周爱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对单一借款人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我行于同日与被告郭传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郭传富发放借款80000.00元,被告郭传富却未按时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202.72元、利息及罚息28201.29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郭传富、崔世燕、杨若元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贷款方可以根据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及数额内,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联保协议小组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3年6月7日,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传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郭传富向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进厨卫,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韩汶晓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韩汶晓愿意作为其共同借款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郭传富发放贷款80000.00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郭传富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传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郭传富尚欠原告本金79202.72元、利息及罚息28201.29元,被告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银行台账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郭传富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汶晓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传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传富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传富返还借款本金79202.7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28201.29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汶晓与郭传富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汶晓应对被告郭传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世燕、杨若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承诺自愿为被告郭传富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世燕、杨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小额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联保协议小组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文、周爱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传富追偿。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富、韩汶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借款本金79202.7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利息及罚息28201.29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传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57.00元,两项共计2281.00元,由被告郭传富、韩汶晓、崔世燕、高东文、杨若元、周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