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顺刚与孙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顺刚,孙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于顺刚。被告:孙成国。原告于顺刚诉被告孙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缺资金为借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日止及违约应承担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用,故应视为起诉时被告不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于顺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