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某(王某表叔),男,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四月结婚,2009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11日生一女王某甲。因草率结婚,婚初原被告因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很不和睦。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定边娘家,被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但即就是在一起的日子里,被告几乎没有善待过原告,起初是辱骂,后来竟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轻则拳打脚踢,重则棍棒相加,甚至为了一言半语,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女儿出生后,被告态度依旧,对孩子丝毫不加照料。2014年3月被告为丁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依旧不思悔改,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纯属捏造。原被告结婚已达7年之久,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好,为了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结婚,2009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双方发生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以及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43号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一个孩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相互体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梁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年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