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詹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詹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候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XX飞,北京市博圣律师律师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710264322。被告詹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于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詹某某称做古董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借给被告詹某某人民币74.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还清。2013年4月1日被告詹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某某并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夫妻关系,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詹某某、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7.9万元。原告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以证明被告詹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4.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候某某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建设银行转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朋友杨某向被告詹某某转账31.6万元;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朋友赵某向被告詹某某转账2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取款45万元,有足够的现金可以支付给被告詹某某;5、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人杨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杨某借款31.6万元,向赵某借款20万元,将该两笔钱出借给了被告詹某某,该两笔款项原告已经偿还完毕。6、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詹某某、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詹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詹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4.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詹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候振威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元,在本月(2013.4.22)还清”。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詹某某现金43.3万元。2013年3月23日,因原告自身资金不足,原告向其朋友杨某借款31.6万元,并通过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詹某某账户转账31.6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詹某某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候振威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在(2013.4.30)前清”。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詹某某3万元现金,因原告自身资金不足,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其朋友赵某借款20万元,并让赵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詹某某转账20万元。因被告詹某某未按期归还两笔借款,原告向杨某、赵某分别归还了借款31.6万元和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詹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某某返还借款97.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詹某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候某某返还借款97.7万元。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一项被告詹某某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元,由被告詹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